关于第45255709号“维怡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怡康 45255709

阅读:87970 2023-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桂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安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45255709号“维怡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120551、32374397、…

  申请人:金桂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安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智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0日对第45255709号“维怡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120551、32374397、32376588、32390187、35865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商标,还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和占用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信息相关材料、产品介绍材料及图片、淘宝店铺及相关评价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品牌设计而来,并非抄袭申请人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知名度,其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实际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理疗设备等。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第35类广告等。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注册第15347404号“维怡康 WINYICOME”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咖啡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对此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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