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隆多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58545364号“奥利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775号“OREO”商标、第4442489号“OREO”商标、第971457号“奥利奥”商标、第10381110号“奥利奥”商标、第14408798A号“奥利奥”商标、第17504527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7A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7号“奥利奥OREO”商标、第17626428号“奥利奥”商标、第17626429号“奥利奥”商标、第12453746A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2453746号“奥利奥金装”商标、第19279159号“奥利奥”商标、第42425291号“奥利奥 OREO”商标、第3576325号“OREO及图”商标、第10381111号“ORE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奥利奥”、“ORE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在中国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以及第3928003号“奥利奥及图”商标、第3928005号“OR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在“饼干”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性质,带有欺骗性和误导性,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在先申请、注册的“奥利奥”、“OREO”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商标裁定书;
3.《品牌有价--1995-2004中国品牌价值报告》;
4.申请人公司存续证明及更名文件;
5.申请人与亿滋中国签订的授权协议确认函;
6.申请人在中国、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的系列“奥利奥”、“OREO”商标列表;
7.2010-2013年“奥利奥”系列产品包装图片及部分包装设计图;
8.卡夫及其律师出具的宣誓书及中文译文;
9.销售发票及销货清单、合作确认函、物流运输协议书、物流仓储服务协议;
10.“奥利奥”产品宣传册、展销会实拍图、超市推广宣传单;
11.各大网络销售商关于“奥利奥”产品的销售页面、天猫超市和亿滋中国天猫旗舰店关于“奥利奥”产品的销量信息;
12.亿滋中国广告支出发票;
13.中央电视台广告投放协议;
14.尼尔森出具的 “奥利奥”夹心饼干电视广告播放检测数据;
15.奥利奥品牌在中央电视台的电视广告截图、电视广告片视频节选、电视广告制作合同、电视广告片制作合同、合约书及相关媒体报道、服务合同;
16.“大学生至爱休闲食品品牌”相关报道、获奖证书和奖杯照片;
17.“最受消费者信赖的食品品牌”的奖杯照片、奖项简介;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假冒饼干的消费者评价及媒体报道;
19.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被申请人明下的商标列表、涉嫌抄袭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
2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30类咖啡、方便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奥利巧”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显著识别文字“奥利奥”、“OREO”、“奥利奥ORE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饼干、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OREO”与“奥利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饼干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