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夏林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8日对第33724960号“抖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48508号“抖音”商标、第27846881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第21881287号“抖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和摹仿,减弱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通过伪造营业执照的方式,使用已经注销的个体户提出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原则,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营业范围已覆盖全国,被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地都应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抖音”品牌转移声明;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抖音为驰名商标的民事判决书;
3.百度百科介绍;
4.互联网报道;
5.APP下载量排行榜及总下载量;
6.抖音数据报告;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广告合同;
9.抖音赞助央视春晚及其他节目内容;
10.众多品牌在抖音平台进行项目推广的结算单及付款发票;
11.所获奖项;
12.在先裁定、在先判决;
13.抖音系列商标的注册列表;
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0类平板印刷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25期(2020年1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雕刻、打磨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抖印”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抖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激光雕刻、激光划线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雕刻、打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