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锐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30日对第42115655号“羚箭 ‘羚’头羊·‘箭’驰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箭牌”“ARROW”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863150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3167号号“箭牌卫浴•瓷砖ARROW”商标、第12863131号“ARROW”商标、第1630045号“箭JIAN”商标、第3746759号“箭JIAN”商标、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第25711925号“箭牌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八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会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泽金地址与申请人营业执照地址及核心工厂地址接近,陈泽金名下共23件商标,其中17件注册在第11类卫浴等商品上,可见其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陈泽金注册多件含有“箭”及“羚箭”文字的商标,具有摹仿和抢注的主观恶意,部分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陈泽金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摹仿他人品牌,具有一贯“傍名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陈泽金商标代理机构潮州华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多家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箭牌”、“ARROW”商标相近似商标,具有串通的非法行为。潮州地带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团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驰名商标证明文件、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申请人企业与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箭牌 ARROW”所获荣誉;
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
4、广告宣传合同与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5、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泽金恶意证据、其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摹仿申请人商标的部分统计等;
7、相关裁定、判决、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经查询,与本案类似情况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争议商标亦应被维持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泽金注册商标系出于恶意,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与陈泽金无关。潮州地区“陈”姓主体商标注册情况与陈泽金无关,不能证明陈泽金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受让取得,并非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也并非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书。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仅提交一组荣誉证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部分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泽金于2019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6日转让至余锐忠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第11类洗澡盆、浴霸、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4、经查询,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泽金在第11类、第20类等商品上注册多件“泷箭”、“羚箭”商标,部分商标已经被我局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现权利人余锐忠在第1-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多件“羚箭”商标,部分商标已经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相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项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潮州羚箭科技有限公司证书未体现争议商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商业企业迁移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此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相同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在项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八在座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中“羚箭”二字所占比例较大,视觉效果较为突出,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八为英文“ARROW”,“ARROW”常用的中文含义为“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含义无明显区分,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和翻译。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综合考虑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省份,地理位置相近,有知晓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可能,围绕“箭”字在相关联商品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情况,以及“ARROW”商标的知名度高、其面向的相关公众范围较广等因素,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商标具有某种关联,或减弱“ARROW”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