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守荣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78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14268303号“IWILL及图”商标、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第6260645号“安德玛体饰”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7355568号“UA TECH及图”商标、第7355569号“UNDER ARMOUR UAWO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原异议人的“UNDER ARMOUR及图”、“安德玛”等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七、十一为服装、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四、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其他案件中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报道、荣誉资料、销售资料、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雪地靴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八、九尚未初步审定, 故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五、十六在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雪地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五、十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五、十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五、十六,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