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艾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胜博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玖部乐器文化(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直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66819号“AGOMA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5623号决定,于2022年3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实物形式):1、电子邮件截图;2、产品订单截图、产品照片;3、产品目录、吊牌、名片、信封;4、产品展示页面、网络搜索结果、申请人网站的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鼠标垫、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手机带、电话机套、唱片清洁装置、摄影器具包、眼镜套、擦眼镜布、装饰磁铁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的电子邮件截图;产品目录、吊牌、名片、信封;产品展示页面、网络搜索结果、申请人网站的截图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或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的产品订单截图证据,没有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述订单是否已实际履行,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