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588182号“蚂蚁巷ANTWA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巷ANTWAY及图 40588182

阅读:39393 2023-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本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0588182号“蚂蚁巷ANTWA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具有很高的影响力。…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本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0588182号“蚂蚁巷ANTWA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具有很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43223号“蚂蚁城”商标、第26147225号“蚂蚁安”商标、第33506017号“蚂蚁暖”商标、第30636878号“蚂蚁保”商标、第25422374号“蚂蚁城市”商标、第25331622号“蚂蚁庄园”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32509号“蚂蚁金融”商标、第13602675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摹仿,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系非规范汉字,投入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尤其是未成年人对汉字的正确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联关系证明;2、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行业地位证明;3、在先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4、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荣誉材料、异议裁定书;5、阿里巴巴集团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6、阿里巴巴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7、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8、在先裁定书;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龙轶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教育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11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6月20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1类培训、娱乐服务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六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蚂蚁巷ANTWAY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经过艺术化设计后的文字基本保留了原有的整体架构,未对相关公众的认读造成明显障碍,且没有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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