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44101号“汇知杰 IPMARC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汇知杰 IPMARCH及图 41244101

阅读:21264 2023-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63509号《关于第41244101号“汇知杰 IPM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65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

  申请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63509号《关于第41244101号“汇知杰 IPMAR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65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京行终586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与我局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03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仅在“通过网站提供法律服务信息”一项服务上阻碍了申请商标的申请,该权利阻碍已被裁定无效宣告。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此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通过网站提供法律服务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无效公告刊登在2022年3月27日公布的第1785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诉讼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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