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松根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锦衣位服装厂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1日对第35135602号“O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奇安达”及“QAND”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98904号“Q-AND及图”商标、第4155096号“奇安达QIANDA”商标、 第13298777号“QAND”商标、 第13298824号“QAND”商标、 第14969787号“Q-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授权书;申请人相关荣誉资料;申请人相关产品图片等资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OAND”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