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利奥游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申箭峰
申请人因第1331519号“VG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642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09月28日至2021年0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存在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特此申请复审,要求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许可协议;2、2018-2021年共6组购销合同及发票;3、复审商标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及价目表上等方式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在第7类“电动螺丝刀;电动螺丝刀用刀头;电动螺丝刀用套筒;风动螺丝刀;风动螺丝刀用刀头;风动螺丝刀用套筒;电动扳手用套筒;电动扳手用套筒;电动剪刀;电动胶水机”商品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比对证据二中购销合同与发票的交易双方、采购明细、金额、时间等信息,其已形成对应关系, 分别体现了复审商标“VGL”、实际使用的商品“气动螺丝刀”“电动螺丝刀”、时间、名义等要素,结合证据一授权书、证据三复审商标使用的场景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动螺丝刀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螺丝刀等复审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电动螺丝刀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