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35361号“蚂蚁弘天汇票mayihongtianhuipi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弘天汇票mayihongtianhuipiao 41635361

阅读:160706 2023-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弘天(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1635361号“蚂蚁弘天汇票mayihongtianhuip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蚂蚁弘天(北京)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对第41635361号“蚂蚁弘天汇票mayihongtianhuip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具有很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15726号“蚂蚁汇呗”商标、第1691918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17958820号“蚂蚁支付”商标、第16610258号“蚂蚁财富”商标、第23287117号“蚂蚁资本”商标、第14689192号“蚂蚁钱包”商标、第2074792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四、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联关系证明;2、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行业地位证明;3、在先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4、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荣誉材料、异议裁定书;5、阿里巴巴集团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6、阿里巴巴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7、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8、在先裁定书;9、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担保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1年8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36类保险、网上银行、担保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蚂蚁弘天汇票mayihongtianhuipiao”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金融管理、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网上银行、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五、七至十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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