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山心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心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凤龙
申请人因第9647076号“心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20885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昆山心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9647076号第35类“心成”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撤销第9647076号第35类“心成”商标,原第964707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是一直有生产、销售的合法商标。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心成”装饰总店及部分分店地址;
2、部分广告照片;
3、部分活动宣传页;
4、员工集体照片;
5、部分客户合影照片;
6、部分门店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建筑木材评估;市场研究;外购服务(商业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寻找赞助服务上,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8年08月23日至2021年08月22日期间是否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