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26709号“南佐波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佐波士 36926709

阅读:86088 2023-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荆胜强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6926709号“南佐波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3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荆胜强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6926709号“南佐波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3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且“BOSS”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波士”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BOSS”、“波士”及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1960716号“BOSS”商标、第1412748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65708号“BOSS”商标、第995640号“波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一贯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抄袭、抢注了其他权利人的在先商标和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3、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

  4、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部分专卖店的商场位置引导图;

  5、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6、雨果博斯集团官方中文在线商店www.hugoboss.cn网页打印件;

  7、BOSS系列品牌及产品的在杂志等刊登的广告;

  8、“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

  9、关于“BOSS”系列品牌参加的活动;

  10、认定BOSS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

  11、申请人使用“波士”中文商标的宣传资料;

  1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搜狗百科中对于“波士”的解释;

  13、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4、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15、在百度中搜索“波士”的结果;

  16、有关的广告、新闻报道等材料;

  17、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18、被申请人抢注“BOSS”、“波士”商标档案页;

  1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

  2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出售信息列表;

  21、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商业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BOSS”、“波士”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BOSS”对应的“波士”、引证商标四“波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6日

本文《关于第36926709号“南佐波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佐波士 3692670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9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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