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指定颜色的第62243910号“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072号“中茶牌 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89515号“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481152号“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503905号“中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112230号“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112230号“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中“茶”字专用权。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汉字“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人称放弃申请商标中“茶”字专用权的理由并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0类茶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