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市帕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德诚天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洪菊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市帕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洪菊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1514480A号“洪菊HONG J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洪菊HONG J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轮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1158832号“HUGREA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马达和引擎用排气装置;活塞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在“汽车轮胎”商品上在先使用“洪菊HONG JU”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514480A号“洪菊HONG J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