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科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乐清市安州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奇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清市安州电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660061号“KEB 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EB 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器件;继电器(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36858号“科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升降机操作设备;电动调节设备”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0273号“KE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器械仪器;升降机操作设备;电动调节设备”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继电器(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接线柱(电);陶滤波器;整流器;电测量仪器;稳压电源;电开关;半导体器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660061号“KEB CE”商标在“继电器(电);高压防爆配电装置;接线柱(电);陶滤波器;整流器;电测量仪器;稳压电源;电开关;半导体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