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裕和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裕和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3070211号“汉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9452621号“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21398号“蓝色经典”商标、第7784789号“梦之蓝”商标、第26233224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异议人引证商标“蓝色经典”、“梦之蓝”曾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070211号“汉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