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伟视集团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佳马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伟视集团控股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佳马钟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28309598号“JULIU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ULIUS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等。异议人引证的第G1174154号“JULIUS”、第G1304877号“JULIUS FOR THE SMART CITIZEN”国际注册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因此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河之光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288555号、第1170932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保护套;眼镜”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及表现形式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JULIUS”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其官方网站部分信息打印件及中文摘译、网络媒体相关报道资料、零售店销售JULIUS产品的照片、部分订货单及发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JULIUS”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于“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309598号“JULIU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