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喜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千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39909636号“杰威尼JIEWE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43654号“杰尼威尼JIENI VEINI”商标、第32464167号“杰尼威尼JNVN”商标、第35083274号“杰尼威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杰尼威尼”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商标档案;2、申请人企业信息;3、公众号报道;4、线下门店地址列表、企业及店铺照片、产品照片;5、所获荣誉;6、广告宣传资料;7、订购单、收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