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847247号“亨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亨柏 33847247

阅读:39100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陈德三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横沥蔡氏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四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陈德三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横沥蔡氏眼镜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33847247号“亨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

  异议人:陈德三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横沥蔡氏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四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陈德三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横沥蔡氏眼镜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33847247号“亨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亨柏”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19640号“亨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计算器、电子计分器”等,陈德者在先注册的第4215525号“亨柏 HENGB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并在本案中提交了异议人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亨柏眼镜店照片、宣传单、发票及销售单等证据。被异议人答辩称其曾受让取得第6046736号“亨柏”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为其在先权利的合法延续,被异议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查,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号东莞市长安莲峰亨柏眼镜店注册时间为1998年12月,东莞市长安亨柏眼镜店注册时间为2002年4月,东莞市长安长青亨柏眼镜店注册时间为2004年7月,东莞市长安长盛亨柏眼镜店注册时间为2007年1月。“长安”为异议人四家店铺所在地东莞市长安镇的名称,异议人商号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亨柏”。第6046736号“亨柏”商标由深圳市睛彩眼镜行于2007年5月申请注册,2010年9月核准注册,2017年7月11日转让至被异议人名下,于2019年2月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第6046736号“亨柏”商标转让至被异议人名下前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亨柏”作为东莞市长安亨柏眼镜店的商号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并具有一定消费群体。而被异议人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亨柏”商标。异议人店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被异议人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双方地理位置相近。异议人有知晓异议人商号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异议人在先使用服务“眼镜行”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号“亨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已构成侵犯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为作品的表现形式,并非文字组合本身,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美术作品外观差异明显。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47247号“亨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3847247号“亨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亨柏 3384724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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