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149617号“南亚保鲜膜 NAN YA WRA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南亚保鲜膜 NAN YA WRAP及图 10149617

阅读:174238 2023-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汉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凯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10149617号“南亚保鲜膜 NAN YA WRA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南亚”一词指向特定地域…

  申请人:胡汉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凯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0日对第10149617号“南亚保鲜膜 NAN YA WRA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南亚”一词指向特定地域,位于亚洲南部的喜马拉雅山脉中、西段以南及印度洋之间的广大地区,“南亚”作为地理区域的名称,为公众所熟知,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来源、产地产生误认,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中的“南亚”仅表示地名,“保险膜”仅仅表示商品通用名称,“NANYA”是“南亚”的拼音,“WRAP”是“保鲜膜”的对应中文翻译,同时具有描述性和通用性,整体标识无其他显著性特征,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侵占公共资源,符合“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南亚”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也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观地名。被申请人成立于1958年,成立之日即以“南亚”为字号。争议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经查询“保鲜膜”并非一家独占,且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被申请人图形、“NANYA WRAP”在第16类上获得注册,图形、“NANYA WRAP”在第16类上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主张不成立。申请人无效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膜、保鲜膜商品上,该商标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27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争议商标由文字“南亚保鲜膜”、“ NAN YA WRAP”和图形共同组成,其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等行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项规定,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及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2年12月28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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