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裘诺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仁军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32687056号“曼松金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核心品牌第9335223号“曼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指定服务项目交叉,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性,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变相恶意注册。如果不加以制止将会侵犯申请人的商标在先权,造成混乱市场秩序的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曼松王子山开发投资证明文件;
3、林权证等;
4、报刊杂志摘页、广告牌照片、视频截图、互联网报道网页等;
5、茶叶定制合同、销售发票;
6、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曼松金王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曼松”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