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阳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1740号“卡斯菲 KASF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71772号商标、第21274713号商标、第91938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卡斯菲”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文字“菲卡斯”、“卡斯洛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