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见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权军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1日对第44961991号“见康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见康”作为申请人的商字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推广、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市场上的显著性和著名度逐渐提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918091号“见康SEE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是泉州市硕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争议商标的代理公司泉州天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权州与被申请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利用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职务之便,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泉州市硕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泉州天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该商标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墨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墨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