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丽欧宝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名仕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丽欧宝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名仕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99期《商标公告》第22139914号“LILLEBAB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LLEBAB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皮褥子、仿皮革、伞”等。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法国地名“LILLE”(里尔)近似,不应作为商标使用。但被异议商标由英文“LILLEBABY”组合而成,其整体已形成区别于法国城市名称“里尔(LILLE)”的其他含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并将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LILLEBABY”申请注册。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异议人首席执行官声明、ONESOURCE公司首席执行官声明、ONESOURCE上海分公司与靖江迪马科箱包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LILLEBABY婴儿背带实物图片、商品标签图片、异议人与GARY GAO的邮件往来、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契约、异议人在第18类申请的“LILLEBABY”欧盟商标公告等证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具有直接代理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与“LILLEBABY”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请求在本案中对“LILLEBABY”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139914号“LILLEBAB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