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434221号“董子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董子初 30434221

阅读:95573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滨海昌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达人说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滨海昌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达人说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0434221号“董子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滨海昌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达人说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滨海昌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达人说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0434221号“董子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董子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283106号和第13765133号“子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精油;洗面奶”等、第5类“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补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208786号、第19617544号、第21798243号“子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衣;T恤衫”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9283106号“子初”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于异议人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434221号“董子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0434221号“董子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董子初 304342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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