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枝特区岩脚大畅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好百信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2日对第45326725号“凉都岩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贵州省重点龙头企业,其“岩脚”品牌经过长时间的持续、大量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024493号“舌尖岩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015630号“舌尖岩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62904号“岩脚老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61918号“岩脚马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477980号“岩脚 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20724号“岩脚石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21409号“岩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包含“岩脚面”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
3、申请人“岩脚”牌面食产品;
4、申请人“岩脚”商标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车体广告图片、检测报告等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证据;
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资质证书等;
6、申请人维权声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项行动通知;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2013年,贵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申请人第4425741号“岩脚 YANJIAO及图”商标为贵州省著名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鸥飞稻花香”、“稻稻拳”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马鞍山”、“鸭池河”、“鸭池河马安山”等与地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45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资质证书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面条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鸥飞稻花香”、“稻稻拳”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马鞍山”、“鸭池河”、“鸭池河马安山”等与地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地理位置毗邻,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的字号为“大畅”,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大畅”作为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凉都岩角”与申请人字号区别较大,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岩脚面及图”核定使用商品面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另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