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义乌市荣道电子商务商行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义乌市荣道电子商务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29515350号“荣耀世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荣耀世界”指定使用于第35类“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6140859号“荣耀”商标已被依法驳回,故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40857号“HONOR”商标、第19411324号“HUAWEI HONOR”商标和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2520735号“HONOR”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520547号“荣耀”商标、第19411157号“华为荣耀”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荣耀”,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515350号“荣耀世界”商标在“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