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浩仁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正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6611号“En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31195号“e.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12922号“ENM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617912号“em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35107号“ENCORE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翻译搜索截图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Encore”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均衡器(音频装置);延时混响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扩音器;混音控制台;麦克风;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配音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传声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翻译搜索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