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加速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166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1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316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45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08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发票、实际宣传设计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艺术品估价;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典当、保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发票未体现申请商标,宣传设计资料是申请商标与其他文字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融资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不动产管理;担保;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资本投资;融资服务;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不动产管理;担保;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艺术品估价;典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