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982013号“斯百盛IBAISHE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斯百盛IBAISHENG及图 29982013

阅读:158083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斯玛特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六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玛特创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六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982013号“斯百盛IBAISH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异议人:斯玛特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六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玛特创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六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982013号“斯百盛IBAISHE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斯百盛IBAISHENG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盒;金属片和金属板;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五金器具;弹簧(金属制品);马蹄形钩环(脚扣、铁鞋);金属天花板;窗用金属附件;金属丝网;金属螺丝”。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08667号“百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轨道;钢丝;非电气金属电缆接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使用于“推销(代他人)”等服务上的“百盛PARKS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其关联企业在先商号“百盛”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对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982013号“斯百盛IBAISHE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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