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酷友鞋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酷友鞋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0970128号“FIF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IF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01339号“FILA”商标、第8065040号“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等商品上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较强的“FILA”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表现形式接近,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970128号“FIF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