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圣淘沙发展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姚军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圣淘沙发展局对被异议人姚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987484号“圣淘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淘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圣淘沙”商标并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其广告宣传资料、旅游活动图片、相关宣传手册、搜狐网等网络媒体对异议人进行宣传介绍的文章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圣淘沙”作为异议人商标于“咖啡馆;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商号“圣淘沙”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圣淘沙”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在案证据并经查,我局认为,“圣淘沙”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产地的认知,并非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地名标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此外,“圣淘沙”三个汉字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987484号“圣淘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