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靖安县太阳鸟取暖器厂
异议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靖安县太阳鸟取暖器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33177538号“春秋万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春秋万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税务申报服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2436号“万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含义区别不够明显,若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于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13801791号“万和热水管家”、第13895239号“万和温暖力量”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燃气热水器”上的“万和”商标虽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之间存在行业上的显著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利益的后果,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万和”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77538号“春秋万和”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