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卓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46618983号“安选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24995号“安个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第24012262号“安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抢注,系对申请人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安选”、“安个家”的抄袭模仿。三、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其中“家”为不规范汉字,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反复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其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并售卖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安个家”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介绍、不动产营销合同、广告合同、友情链接网站名单、“安居客”网络检索结果、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安选”服务合同、“安选”所获荣、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兜售商标网页公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汇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5月20日第179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信息;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为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多集中于2017、2018年先后申请注册有第28519768 号“邦乐迪”、第26141248 号“粤北农夫”、第28339722 号“竹叶甘”、第28516539 号“博朗宁”、第30386412 号“蚂蚁先生”、第28508991号“芭乐兔”等150余件商标,涉及第1、2、3、5、6、7、9、10、11、12、14、16、18、19、20、21、25、28、29、30、31、32、33、35、36、37、41、42、43类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二的标使用许可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申请人不具备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修理;防锈;家具保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信息”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安选家”与引证商标一“安个家”文字构成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所谓知名网站服务特有名称,是指使用在网站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也可视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部分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维修信息;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修理;防锈;家具保养”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相同或相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中“家”为不规范汉字,易产生不良影响,但“家”为经图形艺术化设计的文字,整体保留了原有的架构,未对相关公众的认读造成明显障碍,且无明确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150余件商标,其中“邦乐迪”、“粤北农夫”、“竹叶甘”、“博朗宁”、“蚂蚁先生”、“芭乐兔”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多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具有都收商标的行为。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