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667290号“福大陈 FADACH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大陈 FADACHEN及图 34667290

阅读:104146 2023-04-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岭市太平陈大福珠宝楼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定州御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34667290号“福大陈 FADA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陈大福”品牌曾经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商标、温岭市著名商标。争议商标…

  申请人:温岭市太平陈大福珠宝楼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定州御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34667290号“福大陈 FADA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陈大福”品牌曾经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商标、温岭市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755799号“陈大福 CD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误认及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陈大福”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在密切关联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权。四、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申请人品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主体资质证明;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3.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花生油、花生浆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巴黎公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花生油、花生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宝石(珠宝)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商标及商号在商业领域的商业使用。证据2或未显示商品信息,或显示的商品为珠宝、玉石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花生油、花生浆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3为单方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且未显示食用花生油、花生浆商品或相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食用花生油、花生浆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陈大福”,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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