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娇兰佳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律普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雪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24714024号“娇兰丽雅 JIAO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3489361号“娇兰佳人”商标、第8375027号“娇兰佳人”商标、第8377105号“娇兰佳人 GIALEN”商标、第27530957号“娇兰佳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系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对外销售,缺乏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关联企业信息、荣誉证明、分析报告、推荐信、相关企业信息、门店照片、网络平台截图、采购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在先裁定、维权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恶意的资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罗俊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注册日2017年11月1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7年6月13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系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相同的文字“娇兰”,且整体含义无明确区别,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