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涛源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葡萄酒商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4日对第48720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申请的“WT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第35类广告销售,属于同一商品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第8363074号、第7308030号商标已无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首页援引的第6828200号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参展资料、合同及发票、图片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葡萄酒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31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主张的2021年7月19日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且2021年7月1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20年8月6日,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并未针对《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用的第8363074号、第7308030号、第6828200号商标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作具体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