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辉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20526426号“U•G•GOAKOC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0518号“UGG”商标、第9284811号“UGG”商标、第5697349号“UGG”商标、第8044747号“UGG”商标、第13917021号“UGG”商标、国际注册第1037027号“UG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UGG”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大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并公开兜售名下商标,构成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宣誓书及译文、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商标授权资料、媒体报道、零售店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驰名商标认定信息、维权信息、在先判决及裁定、相关释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相关恶意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资质、网络平台销售证据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吴问将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21年11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权至2027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U•G•GOAKOC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UGG”,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二、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