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雅银
委托代理人:泉州睿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旭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91267号“旭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172号决定,于2022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回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站自动化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2.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3.计算机软件(已录制);4.高压防爆配电装置;5.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电子防盗装置;2.电焊设备;3.电测量仪器;4.测量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发票;
2.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发票;
3.产品照片;
4.企业信息。
针对撤销阶段证据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为自制证据,存在后期定做嫌疑,申请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0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站自动化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7月13日。2021年11月2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 被申请人已针对撤三字[2022]第Y013172号决定另案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以下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多份签订于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显示的“自动跟踪消弧补偿及选线装置嵌入式软件”、“消弧线圈,接地变及成套装置控制器”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站自动化装置”属同一商品范畴,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可以佐证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结合产品照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与“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局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