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柴世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格罗巴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华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53617号“日高 NIKK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108号决定,于2022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带锯;圆锯片(机器零件);龙锯;往复锯;钻头(机器零件);链锯;刀(机器部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9月6日第180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1.产品包装照片;
2.购销合同、发票;
3.订货合同、发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0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锯条(机器零件);圆锯片(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1月6日。2021年10月1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订货合同,形成于指定期间内,并有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显示的品名为“日高 NIKKO锯片”, “日高 NIKKO”与复审商标的中英文构成相同,而结合产品照片,可以认定“锯片”与复审核定使用的“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属于同一商品范畴。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带锯;龙锯;往复锯;钻头(机器零件);链锯;刀(机器部件)”商品与“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