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791142号“VIQ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VIQO 30791142

阅读:149863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峰汇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峰汇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0791142号“VIQ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峰汇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峰汇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0791142号“VIQ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Q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电子公告牌;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空气分析仪器;安全头盔;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0827号、第9773708号、第11948689号、第18785107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似,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字母组合、整体外观较为相近,若并存使用不易区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手提电话”上的“VIVO”商标经过异议人的宣传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准予其注册并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791142号“VIQ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0791142号“VIQ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VIQO 307911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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