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洪恩
异议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洪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2581621号“文海白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文海白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47169号“白药”商标,第4747168号“云南白药”商标,第21284491号“白药精品”商标,第16647078号、第14022856号“白药养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产品分属不同行业,且双方商标整体具有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海白药”与异议人字号“云南白药”有明显区别,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以及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81621号“文海白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