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320101号“苏泊尔小 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苏泊尔小 C 53320101

阅读:55002 2023-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0101号“苏泊尔小 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动碾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870073号“小C”商标、第70767…

  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20101号“苏泊尔小 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动碾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870073号“小C”商标、第7076736号“苏泊尔 SUPOR”商标、第38326073号“苏泊尔”商标、第48469987号“苏泊尔 SUP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880939号“小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电动碾磨机”之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动碾磨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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