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1881598号“抡抖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抡抖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甜食;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4281148号“抖音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7834172号“抖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比萨饼”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两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抡抖音”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881598号“抡抖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