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742716号“NI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NIK及图 26742716

阅读:101812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跖恒塑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尼康、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跖恒塑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26742716号“NI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

  异议人一: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跖恒塑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尼康、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跖恒塑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26742716号“NI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IK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09027号、第10287047号、第3427922号“NIKON”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复印;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91963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07296号“NIKE”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关于鞋、服装、运动器械和相关附件的搭配和选择方面的商业咨询;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二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742716号“NI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26742716号“NI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NIK及图 267427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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