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艾希霍尔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吴与红
异议人艾希霍尔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与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2470635号“EICHHOLTZ”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ICHHOLTZ”指定用于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异议人提供的与中国公司的交易发票、付款凭证、订购单,授权书、媒体对异议人产品的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用于家具等商品上的“EICHHOLTZ”商标已在我国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字母组合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关联密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70635号“EICHHOLTZ”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