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德维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优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45486220号“ADWE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登记和使用“ADWEEK”作为公司的字号,申请人上述企业字号在中国广告行业和市场营销行业的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
2、申请人“ADWEEK”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和市场营销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属于商标法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来自申请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由申请人提供,从而导致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等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公众号《广告乱炖》、《TOPAGENCY》文章;
2、在报纸、杂志封面、内页的使用证据;
3、百度百科对INTERNET ARCHIVE(网站时光倒流机)的介绍、INTERNET ARCHIVE有关申请人官网网页保存记录、有关申请人官网页面;
4、近年的申请人官网网页截图展示、2010年及2018年时间段官方网站网页截图、FACEBOOK等社交网络平台官方账户截图;
5、申请人传统纸媒及网络媒体平台订阅广告;
6、关于申请人官网专注于中国广告行业和市场营销行业的报道和评论文章;
7、在中国登陆申请人官方账号的页面截图、用户统计、访问量统计、数据统计、幻灯片演示文稿;
8、申请人在美国及其他国家注册“ADWEEK”商标的信息;
9、有关申请人及其“ADWEEK”商标的历史和知名度的概要说明;
10、我国广告行业和市场营销行业专业文章、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被申请人网站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2、被申请人并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外国商号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ADWEEK”标识在相关行业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公众号信息截图、准予注册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2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显示为外文,并非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或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ADWEEK”作为商标及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及相同领域,经在先使用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