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古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龙岩古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5232622号“古龙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272672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第4845777号“古龍GULONG及图”商标、第20303422号“古龍”商标、第39838995号“古龍小厨 古龙食品 GULONG FAMILY KITCHEN”商标、第40738018号“古龙梧桐河”商标、第1719894号“古龙GU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情况;
2、所获部分荣誉;
3、广告宣传、展会参展情况、产品信息、销售合同、授权他人使用的合同、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尚未构成驰名商标,虽然申请人的的商标具有一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侵犯到引证商标的相关权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恶意,被申请人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9、31类水果罐头、树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由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该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引证商标六注册人为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体不适格。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古龙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主要识读的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古龙春”与申请人“古龙”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