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750629号“雪中鲜渔村XUEZHONGXIANYUCU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雪中鲜渔村XUEZHONGXIANYUCUN 31750629

阅读:63194 2020-06-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雪中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南雪中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北京雪中鲜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南雪中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31750629号“雪中鲜渔村XUEZHONGXIANYUCUN”商标提出异…

  异议人:北京雪中鲜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南雪中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北京雪中鲜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南雪中渔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7期《商标公告》第31750629号“雪中鲜渔村XUEZHONGXIANYUC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雪中鲜渔村XUEZHONGXIANYUCUN”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20060274号“雪中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第20060273号“雪中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第2011043号“雪中鲜”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餐馆;快餐馆”等,第26078106号“雪中鲜”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雪中鲜渔村XUEZHONGXIANYUCUN”商标之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异议人提供的其签订的清运垃圾合同及发票、餐费发票、店面图片等证据表明异议人将“雪中鲜”商标使用在“饭店”等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将“雪中鲜”商标在先使用于“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行为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50629号“雪中鲜渔村XUEZHONGXIANYUCU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1750629号“雪中鲜渔村XUEZHONGXIANYUCU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雪中鲜渔村XUEZHONGXIANYUCUN 317506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2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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